
根据环保部门监测数据船舶生活污水大肠杆菌群浓度高达1100亿个/ml,大大超过排放标准,生物需氧量和悬浮物的最高浓度可达2100mg/l和1700mg/l,分别超标41倍和11倍。船舶没有经过净化处理的生活污水,大量直接排放入海,势必构成海洋环境的重大威胁。如何控制船舶生活污水的排放,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
MARPOL73/78公约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2004年4月1日通过的修正案)已于2005年8月1日正式生效。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2006年11月2日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了加入经修正附则IV的文件,该附则IV已于2007年2月2日正式对我国生效。
作为海事主管机关,如何有效实施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的监督管理,乃是当务之急。
本文试分析和探讨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管理的依据与对策。
1经修正的附则IV的主要内容与要求
经修正的附则IV共四章12条明确规定各种类型和大小的船舶在任何区域排放船舶生活污水的标准和要求,不仅作为船舶设计建造和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设备性能试验的技术准则也是船旗国海事主管机关监督检查本国国际航行船舶(FSC)和外国船舶(PSC)的依据。主要内容与要求概括如下。
(1)生活污水的定义
指任何型式的厕所和小便池的排出物和其它废弃物,医务室(药房,病房等)的洗手池、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装有活动物的处所的排出物,和混有上述定义的排出物的其它废水。
(2)适用范围
·从事国际航行的400总吨及以上的新船,含在本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和无建造合同但在本附则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以及本附则生效之日后3年或3年以上交船的船舶;
·小于400总吨但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的新船;
·本附则生效之日5周年后,400总吨及以上的现有船舶(指不属于新船的船舶);
·本附则生效之日5周年后,经核定许可载运15人以上以及400总吨以下的现有船舶。
(3)配备生活污水系统每艘符合本附则规定的船舶应配备下列生活污水系统之一:
·生活污水生化处理系统,利用活性污泥,在曝气充氧条件下,将生活污水中的有机物转化为无机的二氧化碳和水,并利用活性污泥的吸咐和凝聚作用除去悬浮固体,符合标准后排出舷外。该系统应为主管机关认可的型式,符合IMO制订的标准和实验方法。
·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将生活污水和残渣,反复粉碎,同时加入次氯酸钙等药品消毒,最后排出舷外。该系统应装有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合格的设施,用于当船舶距最近陆地不足3海里时临时储存生活污水。
·生活污水的集污舱由集污舱、粉碎泵和污水管系组成,将生活污水暂存集污舱内,留待港口接收或航行到非限制区域时排出舷外。该集污舱的容积应足够储存所有生活污水并经主管机关认可。该容积的确定,应考虑到船舶营运、船上人员数目和其它相关因素。集污舱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来制造并应提供一种能通过视觉来观察舱内污水量的指示方式。
(4)船上标准排放接头
为了船上排放管路与岸上接收设备管路方便地连接,船上通往船舷两侧的两条管路均应装有符合表1的标准排放接头。对于型深为5米和小于5米的船舶,排放接头的内径可为38mm。对于从事固定航线航行的船舶,例如客渡船,船上的排放管路也可以安装一种主管机关能够接受的排放接头例如快速对接套头等。
表1排放接头法兰的标准尺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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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尺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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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径 |
210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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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径 |
按照管子的外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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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栓圈直径 |
17O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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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槽口 |
直径为18mm的4个孔,等距分布在上述直径的螺栓圈上,开槽口至法兰外缘,槽口宽18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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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厚度 |
16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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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栓和螺帽 |
4个,每个直径16mm,长度适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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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兰应设计为能接受最大内径10Omm以内的管子,以表面平整的钢或其它同等材料制成。这种法兰,连同一个适当的垫圈,应能承受600KPa的工作压力。 | |
(5)岸上接收设施
要求在其管辖下水域航行的船舶和处于这些水域的来访船舶符合本附则的各当事国政府,必须确保在其港口和装卸站提供足以满足船舶使用需要的接收生活污水的设施,而不造成对船舶的不当延误。
各当事国政府应将按本条规定提供的设施被指认不足的一切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政府。
(6)检验与发证
对于任何从事前往公约其它当事国所辖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航行的船舶,按照本附则的规定进行初次检验或换新检验后,应发给《国际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下面简称《ISPP证书》)。对于现有船舶,本要求在附则生效之日5周年后适用。
(7)生活污水的排放要求
①禁止生活污水排放入海但下述情况除外:
·船舶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使用主管机关按照本附则认可的设备,排放业经粉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但不论哪种情况,不得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应在船舶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航行时,以适当的速率排放;排放速率应经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订的标准予以认可。
·船舶所配备的正在运行的经认可的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己由主管机关验证符合本附则的操作性要求,并且该设备的试验结果已载入该船的《ISPP证书》。此外,排出物在其周围的水中不应产生可见的漂浮固体,也不应使周围的水变色。
②上述①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某国家管辖下的水域航行的船舶,和在这些水域内按照该国可能实行的较宽要求排放生活污水的其他国家来访船舶。
③如果生活污水与MARPOL73/78公约其它附则所涵盖的污水混在一起,除要满足本附则的要求外,还要满足其它附则的要求。
(8)例外排放
船舶生活污水的排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从船上排放生活污水是为保障船舶及船上人员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须;或
·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排放生活污水,如果在发生损坏以前和以后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程度。
2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的国内法律依据
国内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的法律法规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以及
船舶排放生活污水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国家标准(见下页表2),其中BOD5是五日生物耗氧量,S·S是固体悬浮物,M·P·N是大肠杆菌群。
上述法律法规,是海事主管机关有效监督管理船舶生活污水污染的实体法依据,这里不一一引用。
表2我国船舶排放生活污水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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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 |
沿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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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最近陆地 4nmle以内 |
距最近陆地 4~12nmil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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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D5mg/l |
<50 |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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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Smg/l |
<150 |
<150 |
无明显悬浮固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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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N个/l00ml |
<250 |
<250 |
<1000 |
3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的监督检查与管理
3.1《ISPP证书》的监督检查
(1)《ISPP证书》
对于现有船舶,附则Ⅳ要求2010年8月1日起持有《ISPP证书》。
检查证书,应确认符合MARPOL73/78公约附则IV的2000年修正案的规定:
·系由公约缔约国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人员或机构所签发;船舶改挂另一国船旗时,原有证书视为无效;
·格式与附则IV附录所载证书格式样本一致;
·至少有英、法、西班牙等三种文字的一种;
·内容,包括船舶种类、船名、船籍港、总吨位、船员和核定载运人员数等船舶特征数据,新船或现有船舶并注明船舶安放龙骨或相应建造阶段的日期(或适用时船舶重大改建、改装或修理开始日期),等;
·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粉碎机、积污舱和排放管路等,经过检验认可符合附则IV的证明;
·在有效期内。
(2)证书的有效期
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附则IV对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的检验分为初次检验、换新检验以及附加检验,没有规定在证书不超过5年的有效期内需进行年度检验、期间检验。若船舶提前于原证书失效日前不足3个月完成换新检验,新证书发证日期为换新检验完成日期,而证书有效期可以是从原证书失效日算起不超过5年的某日,虽然证书的有效期可能大于5年但仍应认为其有效。
允许有效期限少于5年的证书有效期展限至不超过5年,但需有主管机关的签证。
若原有证书失效日尚未换新检验,原有证书失效日至换新检验完成期间,船舶必须持有主管机关在原证书上的展期签证,展期不得超过3个月。
若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其接受检验的港口,主管机关可以延长证书的有效期。但是此种宽限期只是为了让船舶驶往检验港口而且只有在正当和合理时才能这样做。获得展期的船舶在抵达检验港后在没有取得新的证书前无权依据这种展期驶离该港口。
从事短程航行的船舶若证书未根据上述规定展期过,则主管机关可给予不超过证书失效日起算不超过1个月的宽限期。
若原有证书失效日前已完成换新检验而未能在原证书有效期前签发新证书或不能将新证书送至船上,船舶应提供主管机关的原证书再有效签证,但此签证有效期不超过原证书失效日之后5个月。
给予展期或宽限期的船舶必须符合附则IV的规定。
若证书不符合上述要求或与实际不符,可要求船舶开航前纠正甚至滞留,纠正后复查或重新检查。
3.2生活污水系统的监督检查
3.2.1配备
附则IV规定,每艘适用船舶的生活污水系统,至少应配备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储存生活污水的集污舱中的一种,均应配备标准排放接头。
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排放生活污水的,至少应配备配备生活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
·排放至接收设施或在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粉碎或消毒的生活污水的,至少应设有集污舱;
·在其他水域排放生活污水的,必须配备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3.22一般要求
·处理能力或容积、位置、型号和主要技术参数,与《ISPP证书》所列一致;
·铭牌永久性标明类型、制造厂、型号和主要参数并与《ISPP证书》所载一致,牢固地固定在装置外面;
·制造厂的安装、运行和维修说明书,完整合适;
·设有自动操作设备及误动作报警,等。
3.2.3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检查重点
船舶防污设备配备是否与证书一致,是海事部门检查船舶防污设备配备和船舶检验机构各自履约履职情况的一个重点。
(1)生活污水处理装置
经过该装置处理的生活污水:
·生化需氧量、悬浮物、大肠杆菌等指标,已经主管机关验证,试验结果满足规定的流出物标准;
·设有适当尺寸的开孔便于放空、清洁、检查和维修保养;
·设有透气管,臭气或爆炸性气体从释放的所有部位引向开敞大气;
·便于流入和排出的污液取样,等。
(2)污水粉碎和消毒系统
·《ISPP证书》应注明生活污水粉碎和消毒后的标准,且符合规定。
·粉碎机类型、制造厂名应与《ISPP证书》所载明的一致,经过消毒后生活污水的标准应在《ISPP证书》注明且符合规定要求。
(3)集污舱检查重点
·容积,符合ISPP证书的记载是否考虑到船舶营运、船上人员数和其它相关因素后确定的;
·以耐废水腐蚀的材料制成或保护;
·能比较直观地观察到舱内的污水量指示;
·设有适当尺寸的开孔,以便排空、清洁、检查及保养;
·设有冲洗及排空的装置;
·设有通往标准排放接头的管路;
·集污舱的流出口,设有配套泵和粉碎机。
(4)标准排放接头的检查重点
·一般位于生活区船舷两侧甲板;
·有明显标识;
·法兰符合规定的标准尺寸,表面平整。
对于不强制要求必须配备生活污水标准排放接头的从事固定航线船舶,排放接头必须适合实际情况,便于生活污水的驳移至接收设施。
附则IV规定,生活污水系统的设备经过检验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变动结构、设备、装置、系统、布置和材料,更换的相同设备和装置,亦应通过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机构检验。故,若监督检查发现缺陷或进行了非经许可的修理、变动等情形,与证书相左,视为设备未满足附则IV,可要求该船开航前纠正甚至滞留,并要求纠正后复查甚至检验。
3.3船舶操作性监督检查
除附则IV规定的情况,禁止将生活污水排放入海。
应检查确认:
·主管船员熟知排放标准;.主管船员能正确操作;
·主管船员能正确定期检查、测试和维护,保持处理装置内生物平衡良好和固体悬浮物含量在允许范围;
·任何情况下,未将集污舱中储存的生活污水即刻排光,而是在船舶以不低于4节的航速航行时以适当的速率排放;
·相关操作记录规范、元遗漏。
在港内和内河水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要求,任何船舶不得向内河水域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应:
·检查生活污水直排舷外的阀门是否关闭;
·监督确认船舶无非法排放生活污水行为。
若有明显证据证明该船舶有非法排放生活污水污染海洋的行为,依据我国的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4附则IV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1)提高船舶生活污水处理与排放设施的效能
检查中发现,部分船舶生活污水处理与排放设施的实际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有的甚至形同虚设,只是应付检查而已。建议海事主管机关:
·加大对新造船舶生活污水排放设施设计和建造的审核力度,严格把关,优胜劣汰;
·合理促进老旧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改造。
(2)建立船舶生活污水排放/接收记录
附则IV无排放记录要求,导致船舶生活污水排放的监控盲区,难以确定船舶是否违规排放。
建议完善法律法规,建立类似《油类记录簿》或《垃圾记录簿》的《船舶生活污水记录簿》,记载船舶生活污水排放与接收。
(3)检查官配备检测设备
日常监管中,没有检测设备难以及时鉴定生活污水处理装置排出物是否合乎标准。
建议海事主管机关,为检查宫配备简易检测设备,以便为违章处罚提供有效证据,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4)完善相关国家标准
有关船舶生活污水排放的国家标准,与附则IV的要求不符或缺失,如排放浓度、排放航速、排放速率等。建议完善相关的国家标准。
(5)完善港口服务体系
据调查,国内目前港口生活污水接收设施明显不足,很少有生活污水接收船能有效地接收船舶产生的生活污水。
建议政府及相关部门尽快协调,尽快出台相应政策督促港口所有人或经营人严格履约,尽快提升港口生活污水接收能力,规范港口接收设备和回收行为,以免违反该附则导致的船舶罚款或被滞留。
(6)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建议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加大宣传和监管力度,形成打击船舶生活污水违法排放行为的威慑力,引导船公司、船舶重视和规范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行为。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MARPOL73/78 2004年修正案综合文本
2江苏海事局.常用国际海事公约研究和应用.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作者:许忠兵 来源:航海技术